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对农贸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计量器具、计量行为、价格行为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经营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农贸市场入口处或者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有关证照、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导购图、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计量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卫生、公共卫生、治安、消防和建筑使用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发现入场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有关要求,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鼓励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统一为入场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相关经营许可,第三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规范管理农贸市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劝阻、制止不在指定区域内停放的行为,服从有关部门、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