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九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折叠编辑本段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折叠编辑本段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