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第八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第十六条各承储企业要预先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将轮换计划下达到承储企业,具体每批次轮换数量由承储企业自行安排并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由发展改革部门拨付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库)要建立完善的地方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档案,第四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