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消费者健康,第九条牙膏备案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用于牙膏生产,第十条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进口牙膏备案管理工作,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牙膏的功效宣称范围和用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第十四条牙膏的功效宣称评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评价有关要求,(二)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第十八条牙膏产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三)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参照适用《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