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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 2023-03-13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第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第三节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第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第四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五节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第二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七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第二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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