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供销合作社的基层社和各级联合社享有标识使用权,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服务组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有标识使用权,上述单位应当自觉使用标识,维护标识的严肃性,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基层社,是指承认并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自愿加入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其主管的农村合作经济联合会、协会的各类农村服务组织,本办法所称其他经营服务组织,包括加盟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便民店等,第二章标识使用第八条标识可以在办公场所、经营服务场所和其他需要的场所使用,第十条供销合作社的基层社和各级联合社应当在办公场所、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使用标识,第十一条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经营服务组织使用标识,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备案,并说明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跨县(区)级的组织使用标识,应向地(市)级供销合作社提出申请,跨地(市)级的组织使用标识,应向省级供销合作社提出申请,第十三条除供销合作社的基层社和各级联合社外,未经备案或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标识,备案或申请使用标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时,继续使用标识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拒不纠正的,由备案或批准的供销合作社中止或取消其标识使用权,第十八条有下列侵害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三)在与供销合作社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