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县(市、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第五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六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举报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部门,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