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节约和水环境保护综合协调工作,(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表水环境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第二十九条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第三十七条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