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财政部门负责区级重要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工作,由区级储备部门会商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区级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第十三条区级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建立健全区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储存、出库、动用、检查等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物资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省、市、区有关规定,第十六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第十七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重要储备物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组织指导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对区级重要储备物资适时进行轮换,第二十六条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对全区重要物资储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指令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区级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和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对有关监督检查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三十四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者区级储备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对区级重要储备物资未实行专库、专仓(专垛)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