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第二十七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