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储备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不得委托代储或者租赁其他单位仓储设施储存市级地方政府储备,县级地方政府储备承储单位根据粮食事权所属政府具体规定进行承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机构以及承储单位,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八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第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第十二条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储存市级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第十四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第十五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第十六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第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第三章管理规范第十九条承储单位应当规范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行为,第二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第三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管理,第三十七条粮食事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参与检查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情况、督促承储单位严格执行相关仓储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