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第八条我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二)受托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负责托管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工作,(六)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七)指导和监督受托人对托管金融机构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一条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为: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二)纳入我市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范围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仅涉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仅涉及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变动的,产权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受托人及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共同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检查表,第二十九条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金融机构在检查年度内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四)金融机构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受托人及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一级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