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执业监督和业务指导等职责,(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并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浙江省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第十八条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第十九条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受理通知书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换发公职、公司律师证书提交下列材料:(一)《浙江省公职(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应当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上交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注销其公职、公司律师证书:(一)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公司律师证书的;(二)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十四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