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备案和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和排放备案,综合利用企业厂区内及综合利用企业派驻到辖区内采用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开展综合利用活动的生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区主管部门对综合利用企业遵守消纳及排放备案、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规定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第七条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建筑废弃物或者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前,第十一条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文件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可以派驻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到施工现场开展综合利用活动,综合利用企业派驻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开始现场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前,第十四条综合利用企业消纳或者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第二十一条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第二十六条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综合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常态化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第三十二条建筑废弃物处置车间、综合利用产品生产车间,第三十六条综合利用企业建筑废弃物堆放应采取分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