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1月27日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第四条在中国保护(简称“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第六条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第八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第九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需提供以下中文书面材料:(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第十条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包括:(一)产品的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批准公告,第二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官方网站公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在华保护信息,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在9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