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其他地名批准机关批准的地名,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地名信息数字化建设和地名信息档案建设,第十八条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原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地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办事指南或者工作指引,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系统、本领域与地名管理工作相关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