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第十九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七条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经营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为符合退还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办理退费,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第四十一条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第四十二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县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热企业应急接管供热经营项目,对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加强对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