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第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的意见,并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复审,为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指导服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