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行(营)维护和管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第四章运行与维护第十六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由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营)管理工作:(一)建立健全各项运行(营)管理制度,经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县水利局同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县水利局,第十九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第二十一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再生水用户应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合同等有关约定使用再生水,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管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销售再生水的单位,集中式再生水利用的设施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由污水处理厂和再生水利用企业按合同约定分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