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