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综合指导和协调推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第十条对在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完善对新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资源环境影响的评估论证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产业特色,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标准制定工作,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和金融服务等活动的财政支持力度,落实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生态建设等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