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小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工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做好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或变更登记有关工作,并在注册或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推送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第七条行政审批、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审批执法监管信息互通机制,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向经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规范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