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第三章申请及受理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