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九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问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第十五条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第十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第二十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