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供血、临床用血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电、医保、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中心血站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不少于1个固定献血屋(点),第十四条市中心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家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本人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合并累计免交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合并累计免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核算献血量的临床用血费用,各级医疗机构和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符合减免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患者减免临床用血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医保部门、市中心血站和本市各级医疗机构等相关单位建立互联互通的工作信息平台,优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