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七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计划用水管理第十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确定的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第十一条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第十三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方案进行评估,节水设施的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灌区节水灌溉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第二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按季度向所在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损率、制水成本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