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和污染应急处置需要,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大气环境质量管控要求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监控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第五章应急处置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需要,第二十四条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管控工作领导机制,要求和指导相关中心城市及县(市、区、特区)联合启动轻、中度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或采取其他环境空气质量管控措施,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预测预警情况和管控需要,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县(市、区、特区)联合启动轻、中度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方案或采取其他环境空气质量管控措施,第六章督导督办第二十八条省及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控工作督导机制,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日常管控各项任务措施情况,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管控工作机制情况,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