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第九条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第二章政策扶持与平等准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相关政策,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型城镇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贷款、订单贷款、合同贷款等形式的融资服务,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第四十八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纠纷应对指导机制,第七章法治保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评价监管机制,推动落实平等对待、培育扶持、创新支持、金融服务、权益保护、法治保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