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第九条(住所使用证明)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二)经营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第十条(企业集中登记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可以认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在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企业,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第十五条(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对本辖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非居住用房、集中登记地等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租赁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经营主体使用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中的房屋办理登记,制定本辖区的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