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但已达到下述指标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806100010、8806221011、8806229010、8806231011、8806239010、8806241011、8806249010、8806291011、8806299010、8806921011、8806929010、8806931011、8806939010、8806941011、8806949010、8806990010),(五)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符合以下任一要求的:1.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3R类、3B类或4类激光产品,2.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1类激光产品,在5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52.78瓦(W),在5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67.81瓦(W),“现有管制指标”指的是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达到这两类指标的无人机出口应当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取得出口许可,对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和第一条规定指标的所有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三、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四、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七、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