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性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业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属地监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定期向省级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行业监管部门审核提出是否设立交易场所意见后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级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分支机构管理、业务有关机构管理、交易规则、业务规则、交易监控、风险管理、财务会计、资产安全托管、权益登记结算、系统管理、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客户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交易结算、托管资产权益等情况,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的管理,并定期将业务有关机构的合作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在第三方资金托管账户外存放客户资金,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第三十三条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和授权服务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设立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并将有关情况抄送业务有关机构的监管部门,属地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省级行业监管部门报告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本办法所称授权服务机构是经交易场所授权以交易场所名义发展、介绍客户或者代理客户参与交易场所业务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