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工作,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承载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限时停车泊位,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数据信息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限定时段停放车辆,第四章停车秩序管理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进行处罚,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