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我区液化气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经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第十三条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第二十六条液化气充装单位、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数据库和气瓶档案,充装单位和瓶装供应站(点)应分别报充装单位和瓶装供应站(点)所在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备查,充装单位和瓶装供应站(点)应分别告知所在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落实安全用气主体责任,区气象局:负责液化气充装、经营、使用、储存场所防雷防静电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区级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第三十四条区级有关部门、各镇街、各区属国有企业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