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第四条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第十四条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第十八条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第三章监督抽查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第二十条监督抽查按照抽样机构和检测机构分离的原则实施,抽样工作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人、检测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对监测工作方案和检测结果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