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教育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职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托管机构开展托管服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卫生、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民政部门应将托管机构的登记信息实时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及镇(街),第十条托管机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食品经营和建筑安全等相关手续,加强托管机构场所的卫生、食品安全和消防管理,第十五条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第十七条托管机构应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应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第二十三条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可参照教育部门制定的《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营利性托管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报送年度报告,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