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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23-06-29
第四条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第三十九条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第五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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