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的备案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封闭水域,对相关部门在日常安全管理过程中反映的通航水域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通报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发现的农(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通报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与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自)用船舶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自)用船舶备案管理和日常管理,第十四条农(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一)明确本级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部门和人员,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一)指定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第十七条农(自)用船主应当支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自)用船舶备案和日常安全管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第二十五条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参加乡镇组织的水上安全知识、船舶操作技能培训,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报告给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介入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自)用船舶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