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第五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第六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九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综合防灾减灾体系,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以下情形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