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所需工作经费,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工作机制,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标准化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一站式服务受理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用地审批流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市场主体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的政务服务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与共享机制,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加强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