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第五十三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