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35658),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