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六条设区的市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功能区水质等情况制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功能区水质等情况制定,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抄送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区域内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许可水量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工作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节约用水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