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等及其管理,第八条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十二条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的具体方式由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建议,第三章储存第十四条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六条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或者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被粮食主管部门解除承储合同的,第四章轮换第二十五条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库存情况等开展联合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