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露酒)涉嫌添加了“西地那非”非食品原料,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封存的823瓶****(露酒)及埕装“****露酒”进行检测,封存的****(露酒)均被检验出存在西地那非物质,但此次当事人并未对第二批原料生产的“****露酒”进行送检,当事人共生产“****露酒”500千克,当事人配制生产“****露酒”以网上销售、体验试饮、陈列展示或未供述的销售渠道等方式流通到市面,经综合统计当事人的销售金额为264104.4元,当事人生产的“****露酒”含有的“西地那非”,既是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当事人生产含有的“西地那非”的“****露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说明当事人应知道“养生酒”原液可能会添加“西地那非”等物质的情况,但当事人第二次配制“****露酒”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添加了药品“西地那非”的“****露酒”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的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