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湛江市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第八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第九条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确定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第四章开发利用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开发利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第五章监测与监督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