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活动,制定完全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等方面的管理措施,第十五条(道路测试程序)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相关技术能力,第二十六条(示范运营程序)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相关技术能力,第六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划定路段、区域)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第三十九条(报告与检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第四十条(责任保险与风险基金)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故障信息传输至指定的数据平台,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单位应当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第七章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第四十四条(网络安全保护)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第四十五条(数据安全保护)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四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五十条(违反相关义务的处理)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第五十一条(终止相关活动的情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