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第四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第五十四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