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第十八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