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十五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第十六条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第二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第三十五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第三十六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