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市、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第四条市、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第五条市、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会同粮食部门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第七条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管理,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储备粮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市(区)人民政府下达,市、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第二十四条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对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二十五条粮食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第二十六条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